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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6 20:50: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把看的输入下来:
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
第五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概说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一)夫妻的概念和特征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夫妻关系不仅是重要的伦理关系,而且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是:
1,夫妻必须是男女(同性恋不是)两性合法(姘居,小三,小蜜不是)的结合。
男女双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结婚手续,才能结为夫妻。男女两性间任何形式的非法结合(如重婚 非法同居)都不是夫妻关系。
2,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很多人就是受不了分了手)男女双方不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也不是夫妻关系。
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别有了媳妇忘了娘,常回家看看)
(二)夫妻关系的内容
夫妻关系的内容十分广泛,如果仅就法律关系而言,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在家庭中起着承上启下,养老育幼的特殊作用,因此,法律对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必然要加以具体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因不同的时代和社会制度而异,这在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上有着十分明显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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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6 20:50:5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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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4-6 20:51:27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夫妻法律地位的变革
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夫妻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归根结底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随着社会经济基础及与之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随之变化。
(一)关于夫妻地位立法主义的变迁
在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学著作中,常常用立法主义的不同来说明夫妻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变迁。他们把夫妻关系立法分为两大类型:一种是夫妻一体主义,又称夫妻共体主义,即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吸收。从表面看,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实际上,只是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妻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故夫妻一体主义不过是夫权主义的别名。此立法主义主要为古代和中世纪的亲属法所采用。我国古代也采取此说。如古籍载有“夫妇,一体也”,礼教还认为“夫者妻之天也”,“夫为妻纲”。这说明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另一种是夫妻别体主义,或称夫妻分离主义,即指夫妻婚后仍各是独立的主体,各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虽受婚姻效力的约束,仍各有法律行为能力和财产权利。资产阶级国家的亲属法多采取夫妻别体主义。(所以有什么婚前财产公证之类,离婚后照样生活可以。)但资产阶级国家早期的立法中,仍保留有一定的封建残余。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对有关呢夫妻法律地位的法律作了修改,使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逐渐趋于平等。
      由于上述分类只是以某些法律形式上的特征为依据,故它无法说明不同社会制度下夫妻关系的本质。
(二)不同社会制度下夫妻的法律地位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与不同的社会制度相适应。可分为以下三个时期:
1,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时期。这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以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为特征。(为什么不讲原始母系社会呢???)
2,在法律形式上渐趋平等的时期。这是指资本主义社会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渐趋平等。
3,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上平等的过度时期。(意思现在还没有实际平等?想想也是,现在男子跪搓衣板,有点爱好还得存私房钱,是不平等)这是指社会主义社会的夫妻关系,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过度。(还是社会主义好呀,看来真正平等还要共产共妻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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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4-6 20:52:10 | 显示全部楼层
三,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我国(不看我也知道肯定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请求司法援助)
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其他具体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心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有这样好的老婆,我要个一打)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处理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对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婚姻法有具体规定的,应按具体规定处理,无具体规定的,则应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的精神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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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4-6 20:52:48 | 显示全部楼层
休息一下,静等您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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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4-6 20:53: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一,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中国特色)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夫妻姓名权   (这个关系不大,我想大家更多想的是孩子的姓氏)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所谓姓名,是姓与名的合称。(性命???)姓(又称姓氏)是表示家族的字,名(又称名字)是代表一个人呢的语言符号。姓名虽然只是用来表示个人的特定符号,但又无姓名权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封建社会(基本上什么都是不好的),婚姻多实行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宗,冠以夫姓而丧失姓名权(赘夫则冠以妻姓)。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第1000条(1000条的了,是不是那时候比现在规范更细致)也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立者,不在此限。”这里虽有但书的规定,但(又一个但书)仍带有明显的封建残余。(怎么看的出来的?)
直到1998年6月17日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00条被修正,(注意还是第1000条哦,中华文明部分正宗货在台湾)改为规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以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又是个但书,台湾早就有双姓了,只是用在夫妻关系,不像咱们已经用在孩子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
小个便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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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4-6 20:54:34 | 显示全部楼层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姓名的权利。“这里虽然是夫妻并提,但其针对性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的男方的姓名权。这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有利于破除旧的习俗和法律。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无论是夫妻别姓(各用自己的姓氏),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调确定。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从来就是从父姓,这是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也以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为一般原则。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没觉得这旧传统不好呀),有利于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谢天谢地,老婆不来欺负我就哦米拖佛了)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夫妻有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在旧中国,妇女受”男女有别“”男外女内“”三从四德“等封建礼教的束缚,只能从事家务,伺候丈夫和公婆,没有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成为家庭奴隶。这不仅摧残了妇女本身,也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些规定,既是夫妻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它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另一方不得对他方行使该项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和干涉。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婚姻家庭等方面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在社会生产劳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男女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仍存在着事实上的差距,在一些家庭的夫妻关系中,封建夫权思想的残余影响还仍然存在,有的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自由常常加以限制。(当然要限制,难道她要出去花叉叉也让她出去呀)因此,进一步破除封建思想的影响,保障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具有积极意义。
      在这里还须支出,夫妻双方都必须正当行使上述人身自由权,不的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必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婚姻家庭承担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行使该项全库,对方有权提出意见,(在家里,是讲理的地方吗???)进行必要的劝阻。应当把善意的帮助,建议和非法的限制,干涉区别开来。
写不下了,要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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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4-6 20:56:44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家庭担负人口再生产的重要任务,因此我国婚姻法既通过调整家庭关系而间接作用于生育关系,也直接调整生育关系。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基本精神有三:
         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如果夫妻的生育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应承担法律责任。
         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职责,夫妻双方应自觉承当此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更不得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女方的义务。
         3,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一项法定权利。夫妻双方享有依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夫妻双方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包括丈夫不得强迫或干涉。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即将夫妻行使生育权的冲突纳入判决离婚的理由中,以保护男性的生育权。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夫妻的健康和安全。
      育龄夫妇应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结合考虑对家庭未来的子女以及社会应负的责任,作出是否生育和何时生育的选择。为了实行计划生育,必须破除重男轻女和只有男子才能传宗接代的旧传统观念。从历史上看,剥削阶级从来就把妇女看做是生儿育女的工具,把生育的责任单方面地加在妇女身上。我国封建社会的礼教和法律甚至把无子作为出妻的理由之一。新中国成立后,破除了旧的生育观,但其残余影响仍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存在。妇女婚后如不生育或只生育女孩,往往受公婆或丈夫的歧视或虐待,甚至成为一些男子要求离婚的原因。有些人认为,计划生育只是妇女的事,与男子无关。这不仅违背男女平等原则,也不符合生育的实际情况,以致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推行。因此,必须严格禁止歧视,虐待不生子女或只生女孩的妇女的行为。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实行计划生育一方得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一方应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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